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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玉德与严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德,严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宋玉德。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宋玉德与被告严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德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严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德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55分许,被告严志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径余杭区星光街与东湖中路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玉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玉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203.76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4月12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宋玉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宋玉德向法院起诉。原告宋玉德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203.76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430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0875.76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严志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875.7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要求被告严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玉德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严志华驾驶资格、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严志华名下的事实。3、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宋玉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宋玉德因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203.76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宋玉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房屋出租合同一份、临平街道星火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暂住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宋玉德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的事实。被告严志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宋玉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方已支付过原告医疗费34236.1元。被告严志华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宋玉德的损失,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误工费,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共132天,只认可132天,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方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另,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宋玉德提供的证据,被告严志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宋玉德提供的证据6,无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制作人签名、盖章,亦无充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其余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8时55分许,被告严志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径余杭区星光街与东湖中路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玉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玉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宋玉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宋玉德花去医疗费203.76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志华已支付给原告宋玉德医疗费34236.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宋玉德10000元,合计44236.1元,原告诉请中不含该费用。3、原告宋玉德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严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玉德无事故责任。浙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宋玉德的损失。经审核,原告宋玉德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宋玉德营养时间为60天,标准以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宋玉德护理时间为60天;标准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的日均工资132.5元/天计算,为132.5元/天×60天=79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宋玉德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宋玉德未提供其有关工资收入的证明材料,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的日均工资132.5元/天计算,为132.5元/天×180天=23850元。6,伤残赔偿金,因宋玉德为农业户口,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宋玉德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宋玉德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495.80元。原告宋玉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宋玉德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395.8元(13495.8-1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德125395.80元。原告宋玉德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志华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宋玉德1253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玉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原告宋玉德负担827元;被告严志华负担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