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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建波与陈军、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波,陈军,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陈建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军,公司经理。被告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原告陈建波与被告陈军、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纺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波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陈军、被告齐鑫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波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陈军代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邹平支行)到期借款725000元,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5日偿还上述债务,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齐鑫纺织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25000元及利息43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被告齐鑫纺织公司、陈军偿还原告代偿款717009.27元及利息34500元,共计751509.27元;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原告代被告偿还717009.27元,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军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从该行借款29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陈建波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6月4日,中行邹平支行将借款2900000元交付被告陈军,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军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717009.27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齐鑫纺织公司、陈军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原告代偿款725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要求以实际代偿的71700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只主张34500元。经质证,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对原告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代偿款717009.27元及利息34500元无异议。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军与中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从该行借款2900000元。原告陈建波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军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陈军偿还银行借款717009.27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齐鑫纺织公司与陈军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原告代偿款725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但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17009.27元及利息34500元,本息合计751509.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军在中行邹平支行的借款2900000元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被告陈军未按时还款,原告代被告陈军向中行邹平支行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陈军偿还借款717009.27元,被告陈军、齐鑫纺织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于2014年6月5日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代偿款725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息,原告仅主张利息345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717009.27元及利息34500元,本息合计751509.2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波代偿款717009.27元、利息34500元,合计751509.27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5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5735元,由被告陈军、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