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铨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斯万,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晓彬,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城乡建设局(现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彤,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双流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双流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诉的双建施(1996)第56号《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在1997年9月成都市双流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就保存在成都市双流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在1997年9月之前,成都市双流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双流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同一法人,只是股东及公司名称曾经发生变化。因此,可以认定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9月之前就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上诉人双流建设局于1997年1月8日为成都市双流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办的双建施(1996)第56号《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违法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成都市双流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喻永志。1997年12月29日,该公司更名为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发生变化。因此,本案上诉人成都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即已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1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属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