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白福罗诉被告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罗,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白福罗,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西延段庞大汽车文化园林广场华晨中华汽车4S店。负责人马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洋,男,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白福罗诉被告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经第三方大同市民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840元,于每月20日支付下月利息,2015年4月12日付清本金,如因协议发生纠纷,则由大同市民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且尚有一个月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40元、罚息252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7360元,判令被告给付罚息每月126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欠款事实,利息约定,管辖法院约定,律师费约定等;2、借据、利息收益表,用以证实被告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3、律师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现在我公司濒临破产,暂时没有能力归还,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11个月。现在原告诉讼的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我公司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经第三方大同市民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840元(14‰),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1个月,计92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行为不妥。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840元(2015年3月13日至4月12日),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2520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因双方就罚息计算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此项视为约定不明,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此项主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为60000×5.35%÷12×4=1070元。原告主张罚息每月1260元至实际履行借款之日,此项亦超出相关规定的额度,本院支持每月1070元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符合山西省律师收费办法关于案件收费额度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实际付款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白福罗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40元,逾期利息107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5910元;二、山西鸣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070元向白福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保全费693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2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