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萍娃与舞钢市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萍娃,舞钢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萍娃,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航,河南省舞钢市“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丁萍娃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丁萍娃于2014年11月5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华房地产公司向丁萍娃支付赔偿金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丁萍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萍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航,大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萍娃与高国祥(已去世)系夫妻,原住舞钢市垭口办焦沟组。1989年7月1日,高国祥在舞钢市垭口办焦沟组获批一处宅基地,该证由村民小组、平顶山市舞钢区铁山乡人民政府、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政府审批。2010年12月13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舞政法字﹝2010﹞2号文件,认为寺坡组村民刘丙德、武振恒、李耀星、李金宽、樊(凡)九妮、刘金玉、樊四妮、刘玉安、赵全德、赵付德、高国祥(即丁萍娃的丈夫)、XX原在焦沟组使用的国有土地,房屋已倒塌两年以上,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应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决定收回高国祥(即原告丈夫)等原在焦沟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大华房地产公司对焦沟组土地进行开发,因该地块政府已收回,经政府协调,大华房地产公司向上述被收回土地证的人员进行赔偿,因案外人田梅兰持有该地块土地证(系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颁发,证号为舞国用(2006)字第2006277号),大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与田梅兰签订协议将丁萍娃所诉地块的地上附属物赔偿款3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田梅兰。原审认为:本案中,大华房地产公司对包括本案争议地块在内的土地进行开发,因该地块政府已收回,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大华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包括丁萍娃所诉上述地上附属物每户补偿30000元并将本案争议地块补偿款支付给持有该地块土地证的田梅兰,现丁萍娃持有1989年颁发的土地证件认为自己具有本案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但因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政法字﹝2010﹞2号文件已将丁萍娃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丁萍娃现以自己是本案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人提起诉讼因缺乏证据,且丁萍娃并未与大华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因此丁萍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萍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萍娃负担。丁萍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大华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有关部门协调,大华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其开发的土地上附属物每户补偿30000元。在原审时,大华房地产公司以田梅兰持有舞钢市国土局于2006年颁发的证号为(2006)字第2006277号土地证为由,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田梅兰。田梅兰持有的土地证不真实。首先舞钢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并没有显示田梅兰2006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田梅兰并非集体组织成员,不可能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的证明中也不显示田梅兰为受补偿人。丁萍娃是附属物的所有人,大华房地产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丁萍娃。原审以丁萍娃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田梅兰却获得了补偿显失公平。原审对丁萍娃提供的证据不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大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大华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开发之前,凡是应拆迁安置的和地面附属物给予补偿的,都与被拆迁户和补偿户签订有拆迁安置和补偿合同。其签订合同前提必须是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并持有土地使用证,而丁萍娃原来所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在2006年之前已经坍塌,已被舞钢市人民政府批给了田梅兰,田梅兰也与大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而大华房地产公司与大华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至于田梅兰是否符合使用宅基地的条件,是行政审批中的问题,与大华房地产公司无关。丁萍娃上诉称该赔偿款是有关部门协调的结果,从法律上讲大华房地产公司没有赔偿丁萍娃的法律义务,双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产生法律关系。视频上的这些人身份不知道,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来的土地一直由丁萍娃使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989年7月1日,丁萍娃之夫高国祥在舞钢市垭口办焦沟组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因高国祥等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已倒塌连年以上,2010年12月13日,舞钢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高国祥(即丁萍娃丈夫)等原在焦沟组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田梅兰取得该地块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为于2006年3月,在舞钢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名单中,并无田梅兰,同时。大华房地产公司以高国祥(即丁萍娃丈夫)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而田梅兰为所诉土地的所有权证持有人为由,与田梅兰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纠纷的产生与该宗土地上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有直接关系,丁萍娃对田梅兰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同时,大华房地产公司与丁萍娃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因此,丁萍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萍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