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祥,魏泓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崔福祥。委托代理人杨姗姗。被告魏泓艳。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福祥诉被告魏泓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崔福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姗姗、被告魏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福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合伙开办大连星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经营中因双方意见分歧,遂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在双方协商自愿的条件下,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后原告与公司无关,双方签署了《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同情被告,再次推延了付款时间,为此双方再次签署了《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再次违约,并将公司关闭,手机换号,无法联系,经原告在保山找到被告催收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让金人民币16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魏泓艳辩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合同书,合同签订一个月后,被告见公司未盈利,无视合同规定,要求退伙,不顾公司名誉在施甸大街小巷粘贴《股份转让公告》,欲转让其股份(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后因股份转让不出去,原告到公司办公室影响设计师、业务员工作,在万般无奈下被告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暂代股份受让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并声明如果有人愿意接受原告的股份则重新签订转让协议。直到2013年10月底,原告的股份都未能转让出去。原告逼迫被告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来签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作废,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是支付股权转让金,并非原告所说的违约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连星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设立大连星空快讯广告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原、被告为公司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2013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公司经营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股东义务和民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付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追究资金占用损失,并且被告无条件双倍赔偿股份转让金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公司从开办到结束的任何事项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股东义务和民事责任均由被告被告负责。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大连星空快讯施甸分公司》、《公司股份转让��同》、《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为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逼迫其签订的,但该证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被告不能提供存在胁迫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财务支出账本、借条、证人魏红斌的证言虽然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及《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上均有双方当事人均签名捺印,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出该两份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二份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剩余人民币6000元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体现为惩罚性和补偿性,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无条件双倍赔偿股份转让金的约定属于补偿性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本数的约定过高,应予减少。结合本案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占用损失及误工费用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福祥股权转让金人民币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福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崔福祥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魏泓艳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