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宝成申请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53-3号申请执行人冯宝成,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怀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冯宝成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宝成工伤待遇75000元。本案执行费1025元,执行标的76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3幢、4幢房屋(产权证号200503**),且已将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同时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冯宝成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银川琦慧工贸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冯宝成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76025元(含执行费1025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