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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树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刘树千,刘方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19号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喜。委托代理人穆晓晗、陈衍。被告刘树千。委托代理人唐守武。第三人刘方千。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公司)与被告刘树千、第三人刘方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晗,被告刘树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守武,第三人刘方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帮公司诉称,2008年1月26日、5月19日、5月21日被告刘树千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0元、822212元、398944元,总计167115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无款可还为由拖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树千返还原告借款1671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树千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经手的款项是被告代原告在九龙工地的项目经理刘方千领的工程款,无论是领款单还是以收条、借据形式领取的,其本质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预支的工程款,发包方与承包方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解决。被告在原告处经手工程款的行为是经第三人授权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目已于2010年2月2日结清。本案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刘方千恶意操纵的诉讼案件。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刘方千辩称,第三人和刘树千是九龙城市乐园1号楼、2号楼、3号楼、41号楼、43号楼、6号楼及16号楼车库、17号楼车库工程项目的合作伙伴。第三人跟原告交代,刘树千可以到公司财务部门代第三人办理有关财务业务。但刘树千从原告公司借款1671156元,第三人一概不知。2014年4月份刘树千在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第三人在原告处查账时,原告拿出刘树千的三张借据,第三人才知道刘树千借原告钱款这件事。第三人要向原告要上述钱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刘树千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据上有刘树千的签名。当日,连云港市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开出现金支票一张,支票上标注收款人系本单位,现金支票上有刘树千签名。此款系刘树千持现金支票办理了领款事宜。2008年5月19日,刘树千出具了第二张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822212元”,借据上有刘树千的签名。当日,安隆公司开出一张转帐支票,支票上标注“收款人刘树千,金额20万元,用途43#楼工程款”,转帐支票上有刘树千的签名;2008年5月20日,安隆公司开出转帐支票一张,支票上标注“收款人是刘树千,金额20万元,用途16#、17#地下车库款”,转帐支票上有刘树千的签名;2008年5月20日,安隆公司开出转帐支票一张,支票上标注“收款人是刘方千,金额42万元,用途43#楼工程款”,转帐支票上签名人是茆长宽。经与银行核实该42万元的收款人系“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经营人系茆长宽。以上三张转帐支票共计金额为82万元。2008年5月21日,刘树千出具了第三张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98944元”,借据上有刘树千的签名。当日,安隆公司开出转帐支票一张,支票上标注“收款人刘方千,金额391356元,用途43#、16-17#车库工程款”,转帐支票上有刘树千的签名。经与银行核实该391356元的收款人系顾方敏(顾方敏系安隆公司股东、董事、总账会计)。综上,原告根据三张借据提供了现金支票1张(金额为45万元),转帐支票4张(金额为1211356元),共计金额为1661356元。其中的85万元收款人系刘树千,对金额为42万元和391356元的两张转帐支票上的资金汇入了他人帐户。庭审中,安隆公司经办人顾方敏称391356元系提出现金后就交给了刘树千,42万元之所以汇给“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是因为刘方千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有经济往来而按刘树千的要求汇的。刘树千当庭不认可收到此两笔款,刘方千称不知道怎么回事,没有收到391356元,其与茆长宽经营的“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会计记账凭证反映,以上三笔款记账的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应付)刘方千43#楼,16、17#楼地下室”,会计摘要栏目内容为“付刘方千43#楼款(刘树千经手),付刘方千16-17#车库款”。另查,刘方千系安隆公司的项目经理。2007年、2008年期间刘方千与安隆公司签有关于九龙工地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借据及支票上标注的借款用途,均系刘方千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间,刘方千对安隆公司交代,刘树千可以代表他办理财会业务。2007年、2008年期间刘树千多次于安隆公司账务部门代刘方千办理刘方千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业务。2010年3月17日,安隆公司名称变更为正帮公司。刘树千与刘方千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刘树千于2014年4月份提起了诉讼,此案于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书上经审理查明中反映了“2010年2月2日,刘方千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到刘树千款20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底,案外人张永平以公证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日,案外人张永平制作结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树千和刘方千九龙工地账目已结,刘方千还欠刘树千205万元,以后凭借条、欠条为准……”。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判决,扣除了刘方千已付的部分,对所诉欠款余款进行了判决。刘方千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3张、现金支票1张、转帐支票4张、工商登记查询单1张、领款单16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1份、记账凭证2张,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1份、灌云县人民法院档案资料1份、结账单1张、欠条1张、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1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第三人提供的灌云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1份、收条1张以及本院于银行核实的资料2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三笔款项系被告经手办理,三笔款的用途与第三人承包原告的九龙工程项目相吻合,借据及支票上均注明了款用于第三人承包原告的九龙工程项目,用途具体明确,从原告帐目反映该三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而非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之所以可以在原告财务部门办理与第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系依据第三人的授权,并得到原告认可,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及第三人均应当承担。对原告将其中的42万元汇给“连云港市国际商城艺北木材加工厂”、391356元汇给顾方敏的问题,此事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工程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通过工程结算来解决,解决不了可另行起诉。由于被告系基于第三人的授权而代理第三人于原告处办理财会业务,对被告经手办理的工程款业务如何与第三人进行交接,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进行了诉讼,对此被告也出示了相关的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正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蒋灵均人民陪审员  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