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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勇,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弢,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高景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蔺若飞,该社员工。上诉人黄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由于永乐信用社发生了6.22案件,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对犯罪嫌疑人张树新的异常行为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向上级反映,对永乐信用社日间工作违规现象严重失察,致使6.22事件发生,原告认为对张树新的异常行为原告已经重视,并向被告汇报,对张树新的日常工作严加防范,对日间工作违规现象的发现与纠正是由业务经理负责的,这是文件明文规定,原告对日常工作的管理都是按文件执行的,对上级的文件都是第一时间传达的,6.22案件并不是偶然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蓄谋已久,与任何外界因素都没有因果关系,这起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漏洞而作的案,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处理不当,请求判决被告撤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原为被告下属的永乐信用社主任,全面负责该社工作,在原告担任永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严重失职,对犯罪嫌疑人的异常行为未引起足够重视,并未向上级逐级反映,对永乐信用社日间工作违规现象严重失察,其严重的渎职行为,对永乐信用社发生6.22大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平时和犯罪嫌疑人张树新同在中大昌泰投资有限公司一起打麻将,了解张树新开公司做生意及一些个人想法,但未引起重视,也未向被告汇报,原告作为原永乐信用社主任,未在节假日期间检查人员上岗情况,致使下属孙强、张树新、赵志海经常不请假缺勤,造成信用社二人临柜,给犯罪嫌疑人创造了作案的条件,原告严重渎职、严重失职的行为,致使所在信用社管理混乱,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创造了作案条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作案得手,正是因为看到原告管理之下的信用社存在各种漏洞,原告和犯罪嫌疑人经常在一起打麻将,也让犯罪嫌疑人掌握了被答辩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态度、时间规律、心里状态,最终导致案件发生,如果原告严格落实上级各项规章制度,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掌握下属的工作状态,刑事案件完全可以避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声誉信誉上损害,被告有权依法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下属的永乐信用社主任,2012年6月22日发生被告单位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涉嫌侵占被告单位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2012年8月16日黄志勇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中确认其存在“平日有与犯罪嫌疑人张树新同在中大昌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起打麻将的现象。了解张树新有开公司做生意,未引起重视,未向区联社汇报。未在节假日期间检查人员上岗情况,致使孙强、张树新、赵志海经常不请假缺勤,造成信用社2人临柜状态”等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理由为原告作为永乐信用社副主任(主持工作),对有异常行为员工管理不力,致使“6.22”案件发生,负管理责任,应从重处理,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辽农信联[2005]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款第2项、第(二十二)款第2项、第3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第2项为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第(二十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2项为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业务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纠纷,第3项为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致使违规经营情况长期存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经营风险,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为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用社信誉损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机构派驻业务经理管理暂行办法》一份、信用联社三级临柜操作员划款额度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沈苏农信联(2012)261号文件《关于给予黄志勇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谈话笔录、复审申请书及复审决定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黄志勇在担任苏家屯信用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于2012年6月22日发生了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侵占苏家屯信用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苏家屯信用社根据黄志勇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款2项、3项,第四十二条二十一款2项,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关于给予黄志勇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黄志勇作为永乐信用社的主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发生了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侵占苏家屯信用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且其本人亦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中确认了存在上述《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款2项、3项,第四十二条二十一款2项所列举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用社信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苏家屯信用社认定黄志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该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亦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黄志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树新是同事,在休息时间一起打麻将是正常私人交往,且在此过程中张树新没有透露出犯罪迹象,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被上诉人《暂行规定》。张树新是在其他公司帮忙,法定代表人不是他,上诉人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汇报。张树新利用孙强、赵志海旷工侵占三千万,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信用社日常对外存储窗口业务由业务经理负责,窗口人员考勤应向业务经理汇报,没必要向上诉人汇报。张树新的犯罪行为是利用了信用联社系统漏洞,与上诉人严重违反《暂行规定》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志勇于2012年8月16日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中已对“平时有与犯罪嫌疑人张树新同在中大昌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起打麻将的现象。了解张树新有开公司做生意,未引起重视,未向区联社汇报。未在节假日期间检查人员上岗情况,致使孙强、张树新、赵志海经常不请假缺勤,造成信用社2人临柜状态”等违规事实予以确认。苏家屯信用社根据黄志勇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款2项、3项,第四十一条二十一款2项,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关于给予黄志勇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黄志勇作为永乐信用社的主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发生了永乐信用社员工张树新侵占苏家屯信用社三千万元的刑事案件,且其本人亦在《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确认书》中确认了存在上述《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二十二款2项、3项,第四十一条二十一款2项所列举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苏家屯信用社认定黄志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该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亦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志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