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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根林、原告孔秋凤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林,孔秋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杨根林,男,汉族。原告孔秋凤,女,汉族。(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府前路26号。法定代表人顾萍,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盛家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林、孔秋凤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陈镇政府)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根林、孔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松,被告海陵区政府副市长刘燕、委托代理人蔡蕾,被告苏陈镇政府镇长王鹤、委托代理人盛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林、孔秋凤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苏陈镇政府以泰州市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建设需要为由,逼迫原告与其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出土地。后原告得知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并未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原告的宅基地。搬迁补偿安置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征收土地的行为。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行为无效。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州市规划局征地红线图。证明迎春东路建设涉及的集体土地必须要征收以及征收的范围;2、泰州市发改委泰发改发(2014)312号文件以及泰州市2014年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补充计划。证明迎春东路道路建设涉及的集体土地必须要进行征收以及征收的范围,迎春东路道路建设属于行政目标;3、2014年2月25日中共泰州市海陵区委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实施的搬迁行为就是属于土地征收行为;4、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陈镇政府签订的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实施了征地行为;5、迎春东路搬迁补偿政策宣传提纲。从提纲的内容看被告实施安置补偿的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6、苏陈镇政府的限期搬迁通知,证明被告实施了征地行为。7、原告的土地证以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权。被告海陵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房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为了实现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的推进,答辩人决定由苏陈镇政府作为主体,通过与被搬迁人进行平等、自愿协调的方式对搬迁所涉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以达到搬迁的目的。苏陈镇政府与原告协商后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法律关系产生。2、答辩人未对原告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原告所诉的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苏陈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一方的意志,原告现反悔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3、海陵区委会议纪要实质反映的是搬迁中应注意事项和参照的标准,并不是行政命令。综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区委会议纪要并未对原告座落于苏陈镇的房屋所占用土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原告诉争的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苏陈镇政府提交了泰州二级法院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泰州市海陵区委《关于泰镇高速工程苏陈段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确定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为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的实施主体,该纪要明确了该范围内房屋搬迁的补偿方式、方法标准。2014年8月24日,泰州市迅鑫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受苏陈镇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0月,苏陈镇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根林、孔秋凤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法院审查后,判决杨根林、孔秋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18号房屋及附属物。2015年2月,杨根林、孔秋凤起诉苏陈镇政府要求法院撤销迎春路东延三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法院审查后,判决驳回杨根林、孔秋凤的诉讼请求。二案均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是否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首先应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行为存在的首要形式要件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最基本的要件都不存在,就意味该行为在法律上尚不存在,也就不可能对它提行政诉讼。原告诉征收土地行为,但未提交征地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其提交的区委会议纪要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征收土地行为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征收土地的行为,并以区委会议纪要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反推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实施了征收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征收行为存在,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根林、孔秋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苏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