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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翰先、李新芝与被告江辉英、向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翰先,李新芝,江辉英,向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翰先,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告李新芝,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江辉英,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向林平,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刘翰先、李新芝诉被告江辉英、向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新芝及其代理人伍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辉英、向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翰先、李新芝诉称:被告江辉英、向林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按3.5%的标准支付利息和手续费,追缴欠款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责,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和手续费294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和手续费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3.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6000元,且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辉英、向林平均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江辉英因经营需流动资金与原告刘翰先、李新芝签订借贷协议,向两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因借贷需要追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若双方如有争议共同约定在株洲市天元区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贷协议、借条及两被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江辉英、向林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款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江辉英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刘翰先、李新芝签订借贷协议,向两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江辉英、向林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江辉英、向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款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辉英、向林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和手续费,违反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因被告江辉英、向林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辉英、向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翰先、李新芝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辉英、向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翰先、李新芝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翰先、李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江辉英、向林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阳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