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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与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七组。经营者郭恒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社区**组。投资人帅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恒业门市部)诉被告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以下简称科生养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科生养殖中心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芳、被告科生养殖中心投资人帅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门市部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鸭笼养殖设备,并于2014年9月8日预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订购的养殖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款说明》一份,承诺剩余货款120000元,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业门市部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未付款说明,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2、销货清单,证明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由来以及货款的组成。被告科生养殖中心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鸭笼设备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伪劣产品,没有合格证明也没有生产该项鸭笼设备的资质,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方提供的产品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解除。双方之间虽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为对方没有购买相应的合格产品卖给反诉原告,而是自行生产的伪劣产品,原告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卖给了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1500只鸭子的死亡,以及相关医药费、治疗费,这些费用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赔偿,所以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有关鸭笼设备的买卖关系;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人民币91527.2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科生养殖中心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企业信息表,证明原告虽有零售鸡笼的资格,但没有制作家禽(鸭)笼养设备的资格。2、2014年9月28日原告收被告采购鸭笼订金1万元的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鸭笼的销售关系,综合证据1,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鸭笼不应当是其自己制造的,而应当是有制作家禽笼养设备资格厂家生产的,是原告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产品。3、2014年12月25日15:15开始的原告与被告父亲通话的录音记录、电信公司的通话单、反映双方对话录音的光盘、2015年1月14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笼养设备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交邮收据,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承认质量问题,说:“我就花两万元来跟你维修。”,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继续通知原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16时30分前回复,若逾期回复或整改措施达不到要求,被告将另行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保留进一步追偿权利。4、测试噪声的照片及反应噪声的光盘,证明原告供应的喂料机噪声在89-96dB之间。5、鸭子外逃的照片,证明原告销售的鸭笼子关不住被告饲养的鸭子,不具有使用功能。6、鸭笼前高39cm、后高31.8cm、鸭笼前到后进深37cm的照片、用三角函数计算鸭笼底网角度11.01°的算式、鸭笼出蛋口8.5cm、鸭粪堆积在笼子上、鸭笼打补丁、没有遮挡上层粪便装置的照片,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鸭笼底网角度11.01°,出蛋口(滚蛋间隙)8.5cm,没有遮挡上层粪便的装置,没有反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标识及警示标记。7、2015年4月22日全国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给被告的答复,证明本案质量要求不明确,国家尚没有鸭笼笼具标准,原告也承认“养鸡养鸭(笼具)都这么制造”,国家机械行业的养鸡设备、蛋鸡鸡笼和笼架标准及养鸡机械设备安装技术条件标准,就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通常标准或者是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因此在答复中已经明确“如将这两个标准写入采购合同就可以作为养殖户检验笼具合格不合格的标准”,这就说明这两个标准可以作为检验鸭笼笼具的标准。8、养鸡设备、蛋鸡鸡笼和笼架的国家机械行业标准图3,(蛋鸡半阶梯鸡笼和笼架图)及表1(鸡笼基本参数表),证明按这个标准,鸭笼底层及第二层内侧上面有遮挡并滑落上层鸭笼粪便的装置,而本案鸭笼没有,出蛋口(滚蛋间隙)最大60mm,而本案鸭笼是85mm,鸭笼底网角度9°+1°而本案鸭笼是11.01°,证明本案鸭笼不符合通常标准,不具备笼养鸭的功能。9、螺旋输送机国家机械行业标准,第三页4.2.8条关于螺旋输送机空转噪声应少于85dB的规定,综合证据4所证明的原告供应的螺旋输送机噪音是89-96dB之间,证明原告供应的喂料机不符合国家机械行业的关于螺旋输送机噪音的标准,原告供应的鸭笼养设备对鸭子生长和产蛋有不良影响。10、2015年3月6日海陵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九龙分所说明,证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单位上层笼具内鸭子的粪便拉倒下层鸭笼的羽毛上,鸭子的精神状况不佳,证明单位建议被告去牧院查询有经验的专家。11、2015年3月8日泰州市海陵区牧泽教学动物医院证明,证明2014年12月,被告单位的鸭笼有1/3处重置,上层笼具鸭群的粪便污染下层笼具内的鸭群,致疾病的爆发,以及出蛋口高度不符合标准,输料机噪音太大,对鸭子有不良影响,不利于产蛋。12、死亡鸭子1500只的照片以及被告购进6588只青年鸭,每只31.5元的销售单,证明原告死亡1500只鸭,直接损失47250元。13、2014年12月15日支付泰州市海陵区牧泽教学动物医院11600元医药费的处方,证明原告损失11600元医药费。14、2015年1月5日专家会诊1000元的诊断检测费收据,证明原告损失1000元诊断检测费。15、1500只死亡鸭子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31850元。针对被告科生养殖中心反诉,原告恒业门市部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中要求解除双方养殖设备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事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支付价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尺寸和要求订做鸭笼养殖设备。2014年10月整套设备就已经制作完成,设备完成后送到被告处组装时,被告提出要更改颜色等重做和整改的要求,直到2014年11月18日整套设备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完成后由被告进行验收,并出具了付款说明,证明未付货款12万元。整套鸭笼养殖设备是经过被告反复确认的,并不存在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到在养殖过程中有部分鸭子死亡,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说,原告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是不是有鸭子死亡,这是一个不能确认的事实,即便有鸭子死亡,也与原告提供的养殖设备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鸭子在养殖过程中发生死亡有多种因素引起,与原告的设备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未付款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在出具该份说明的时候,我方尚不知道对方提供的是伪劣商品,也不知道产品存在许多的问题,当时损害情况尚未发现,所以该说明不影响在我方发现对方提供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在不具备产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拒付货款,因为对方不肯来维修,其实他也没有能力来维修,至于对方不来维修已经没有能力维修的情况我们将举证证明,对方提供的是销货清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们购买的是成套的鸭笼养殖设备,而不是购买的零碎的材料,对方说的我们向其订做设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与对方是成套设备的买卖而不是加工订做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企业的信息表,上面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信息表经营范围中已经注明原告方是有鸡笼及配件零售资格的,而鸭笼生产不属于特殊经营项目。原告收到一万元是事实,证明存在销售关系,但没有注明验收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验收期限的应该是当场验收。对于通话录音,是被告整理的文字档,应当完整看双方的对话,该录音的内容主要是原告在向被告供货以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疗和处理,但是被告不同意只肯给5000元,原告当时才说两万元先压在被告处,修理是用不了两万元的,并不是说鸭笼有质量问题修理需要两万元。对于整改通知以及邮局邮递的票据,没有原件,邮递的回执上也没有注明邮递的物品名称,无法确认被告实际邮递的内容,对于整改通知上所提的一些问题,原告认为并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便是部分存在也不对被告鸭子的养殖造成实际的影响。对于测试噪音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用于测试的是两部手机,而两部手机测试的结果并不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螺旋输送机行业标准测试噪音应当用专业的方法以及仪器进行测试,而不是简单的用手机进行测试,所以被告的测试结果不具有权威性,原告提供的螺旋输送机是运用在喂料机系统中,喂料机顾名思义是用来喂料的,只要在喂料机中装了饲料再进行启动工作是不存在较大噪音的,而且从被告提供的一张照片中的测试结果是88分贝,这个分贝与被告提供的行业标准85分贝相差并不大。对于鸭子外逃的照片,拍的比较模糊,看不清是不是存在鸭子外逃的情况,即便照片反映的是客观真实的,可以看到三层的笼架饲养的鸭子有很多,而外逃的鸭子也仅仅是第三层中间的个别的鸭子,外逃并不是普遍现象,鸭笼设备本身就不是一个精密的仪器,有的空隙出现误差和意外也属于正常,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外逃的鸭子死亡的事实。对于鸭笼尺寸的证据、打补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打补丁是被告要求并同意的,并不存在鸭笼设计的缺陷,更不能证明鸭笼造成被告方养殖鸭子的损失,被告方提到没有遮挡上层粪便的装置是事实,但在原告到被告处安装时,被告就已经认可而且是一眼就能看到的没有档粪装置,但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在举证时提供了当时双方商谈的销货清单,被告没有认可,但是因为设备均在被告处,销货清单上所载的物品与被告处的设备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当时双方供货的时候并没有购买档粪装置,另外没有生产厂名、厂址标识和警示标记,并不说明该设备就不具有使用性能。对于答复因为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从内容上说明鸭笼的生产是没有相应的国家保准和行业标准,具体的技术依据是需要制作方和用户共同解决,尺寸规格都是单独设计,说明被告方一直强调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订制合同是没有依据的,每个用户的场地不同,都是根据场地进行单独制作设计,同时答复上还注明了只有将养鸡的鸡笼和机械设备安装技术条件这两个标准写入双方的合同中,才能依据该两项标准检验鸭笼是否符合该标准,而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更没有将这两个标准作为制作的参考依据,所以不能依据这两项标准来检验鸭笼是否合格。对于鸡笼的行业标准,原告认为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本案生产的是鸭笼而不是鸡笼。对于卫生监督所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该监督所所做的证明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明中所说的内容是该所人员监管检查时发现,应当有当时监管检查的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从内容上看,该所对鸭子的习性并不了解,而是让被告去咨询有经验的专家,更没有判定鸭子的精神状态不好是由于上层笼养蛋鸭的粪便拉到下层鸭子的羽毛上。对于动物医院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并不客观,这个案件起诉到现在已经很长时间,在庭前原被告双方包括法官均到现场查看了鸭笼的情况,上层鸭笼与下层鸭笼之间确认有部分重叠,但是重叠部分很小,根本达不到该证明中所说的重叠部位达到三分之一,另外该医院并没有对输料机设备进行测试,作出输料机噪音太大对鸭群影响较大不利于蛋鸭高产的结论依据不足,该证明只是证明重叠容易导致疾病的爆发,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因为重叠致疾病爆发,该医院本身也属于盈利性的组织,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处方单也是该医院开具所以并不排除该医院为了利益迎合客户的需要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证明。对于死亡鸭子1500只的照片,首先这个鸭子是不是被告所养殖的鸭子不能证明,其次被告家除了有笼养的场地以外还有散养的场地,从照片中并不能证明死亡的鸭子就是笼养的鸭子,照片上也不能看出死亡的鸭子是1500只,从照片上也不能反映鸭子的死亡与原告制作的鸭笼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对于进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个复印件,而且销售单货单是个人出具,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处方证明被告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药费产生应当附有药费发票,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发票,所以该款项有没有支付并不能确定,该药物的用途不能确认。对于专家会诊1000元的收据,因为印章比较模糊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确实发生的费用应当有发票而不是收据,其次收据与鸭笼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清单,原告认为属于被告方的经营风险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认可。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恒业门市部是由郭恒礼个人经营的企业,被告科生养殖中心是由帅志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被告科生养殖中心向原告恒业门市部订购一套鸭笼养殖设备,并预付货款10000元。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科生养殖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恒业门市部出具《未付款说明》一份,说明剩余120000元未付款,剩余未付款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该说明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致原告诉讼。审理中,被告科生养殖中心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伪劣产品,没有合格证明也没有生产资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解除,被告科生养殖中心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1527.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案情需要,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并到现场勘察,但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恒业门市部诉讼主张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科生养殖中心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反诉主张应否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确已存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未付款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义务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其义务。现被告科生养殖中心未能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民币120000元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科生养殖中心的答辩及反诉主张,综合被告陈述和举证及养鸭实际,被告损失与原告提供的养鸭设备之间是否有完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确定。被告作为养鸭专业户对鸭笼应有基本了解,同时应懂得起码的鸭笼养殖知识。考虑双方对鸭笼制作无具体明确约定,亦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并结合交易习惯,且被告已接受并使用,属于实际履行。另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意见不一且无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反诉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恒益建材门市部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被告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反诉诉讼费2088元,合计人民币4788元,由被告泰州市科生生态蛋禽养殖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7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