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时雄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时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82号罪犯申时雄,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黔毕刑经初字第061号刑事判决,以申时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申时雄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申时雄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申时雄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申时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申时雄在服���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时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