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瞿康云与王元、王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康云,王元,王晓明,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23号原告:瞿康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被告:王晓明。被告: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晏公村天冶路边。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经理。原告瞿康云与被告王元、王晓明、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康云的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王晓明、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康云诉称:被告王元于2014年7月15日因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五个月,由被告王晓明、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王元所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盖章担保。到期后经其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瞿康云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元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并由被告王晓明、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名、盖章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王元借款及王晓明、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晓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瞿康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与被告王晓明系父子关系,王晓明系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王元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瞿康云借款100000元,当日王元向瞿康云出具借条一份,王元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用期五个月,其子王晓明在王元所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并盖上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到期后经瞿康云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瞿康云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到期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2、被告王晓明、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瞿康云持借条向被告王元索要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晓明自愿在其父王元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盖其公司的章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瞿康云主张由被告王元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15日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欠原告瞿康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晓明、天长市友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王元、王晓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