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26号原告王亚强,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唐咏蕾,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志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鲁YU36**号宝马轿车按新车购置价,在被告处投有限额93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2015年3月20日23时许,刘振俊醉酒驾驶鲁Y8K5**号小型轿车沿文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王家菜馆门前,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王亚强驾驶的鲁YU36**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后王亚强驾驶的鲁YU36**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南侧的树木碰撞,造成两车、树木损坏,至刘振俊、王亚强伤,刘振俊经抢救无效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原告刘振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维修费422209元、施救费2360元、拆检费4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29769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97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该事故王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驾驶人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U3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8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3月20日23时许,刘振俊醉酒后驾驶鲁Y8K5**号小型轿车沿文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泉东街老王家菜馆门前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王亚强驾驶的鲁YU36**号小型轿车碰撞,后王亚强驾驶鲁YU36**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南侧树木碰撞,造成两车、树木损坏,致刘振俊、王亚强伤,刘振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价格为422209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元。原告投保车辆在青岛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花费维修费422209元、拆检费4200元。另原告车辆由莱州市腾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36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4297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价格鉴证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鲁Y8K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该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数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鲁YU36**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422209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数额2000元,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赔付的保险限额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全额保险金427769元【计算方法:(车辆损失422209元+拆检费4200元+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2360元)-第三者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亚强保险金4277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7747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杨振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