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9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鹤庆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韵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茂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庄村李某某户因自来水水管安装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用锄头打伤李某某头部和腰部,致李某某的头皮裂伤、左髂骨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8665.35元;2、护理费2923元;3、误工费1185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00元;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6700元、合计44438.35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被害人报案后没有离开案发地,故有自首情节;2、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3、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庄村李某某户因自来水水管安装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用锄头打伤李某某头部和腰部,致李某某的头皮裂伤、左髂骨骨折、左腰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将人民币25000元交到法庭。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被其确认无误),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和现场状况,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事实。2、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告知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并已将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经过、结果。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状况。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鹤庆县松桂卫生院、鹤庆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三级医院的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费收款收据,合计住院37天,一共支出医疗费18664.65元;2、鹤庆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各一份。上列证据及证明材料,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的,已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就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付的18664.65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79元,系在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37天计算,即误工费为2923元;护理费为2923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37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850元;交通费600元实际已经发生,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综上,应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护理、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661.35元的70%为21462.95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46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