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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合志同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艳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志同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艳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重庆合志同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虹。委托代理人卞四平。委托代理人樊霞。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峰。被告陈艳峰。原告重庆合志同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诉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洋公司)、陈艳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洋公司、陈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方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浦洋公司签订了《酒店、写字楼、厂区弱电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浦洋公司将浦洋公司酒店、写字楼、厂部弱电系统以总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浦洋公司则应在收到保证金后满3个月向乙方退还。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浦洋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安排工作,包括聘请员工、组织设计、采购设备材料以及与被告湖南浦洋协调等工程的相关事项,各项工作均顺利开展。2014年10月22日,被告浦洋公司向原告发函说明,因办理施工手续期限影响需延期进场,保证金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延期至2014年11月退还。原告收函后向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其在2014年11月17日退还保证金,但在2014年11月17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而是被告提出不能按计划进场的通知和其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延期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明确进场日期和退还保证金,并按期支付保证金利息,但被告浦洋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仅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陈艳峰共同向原告致函,由被告陈艳峰为该笔应退款项提供连带担保。收函后,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直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浦洋公司才向原告明确表示因其单方原因,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并就退还保证金问题同意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浦洋公司因其单方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台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开展各项施工工作,并为此支出了巨额费用,两被告应当依法依约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原告组织施工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原告自2014年7月承接被告发包的工程后耗费了大半年的时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因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长时间的大量投入一无所获,因此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预期的合同利益损失。综上所述,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浦洋公司签订的《酒店、写字楼、厂区弱电工程专项施工合同》;2、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暂按月息l.5%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其余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939万元,其中组织设计费用20.74万元,材料费6.3560万元,员工工资及差旅费22.6979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31.11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浦洋公司、陈艳峰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同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酒店、写字楼、厂区弱电工程专项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浦洋公司签订了承包弱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浦洋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款后满三个月立即退还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应按约定组织设计等工作,合同一方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证据二,《收据》,拟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浦洋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证据三,《联系函》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就退还保证金的协商情况,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系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两被告向原告承诺自2014年10月15日,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陈艳峰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利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弱电系统设计图纸等,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设计工作;证据五,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聘请相关人员的工资支出;证据六,报销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协调退还保证金及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支出的差旅费用。被告浦洋公司、陈艳峰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浦洋公司、陈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同方公司与被告浦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浦洋公司将浦洋公司酒店、写字楼、厂部弱电系统以总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浦洋公司则应在收到保证金后满3个月向原告退还。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浦洋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合同约定组织安排工作。2014年10月22日,被告浦洋公司向原告发函说明,因办理施工手续期限影响需延期进场,保证金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延期至2014年11月退还。原告收函后向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其在2014年11月17日退还保证金。但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且被告提出不能按计划进场和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延期退还保证金的请求。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与陈艳峰共同向原告出具《联系函》,由被告陈艳峰为该笔应退款项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3月9日,被告浦洋公司向原告明确表示因其单方原因,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并就退还保证金问题同意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陈艳峰为该笔应退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浦洋公司、陈艳峰均未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浦洋公司签订《酒店、写字楼、厂区弱电工程专项施工合同》,被告浦洋公司与陈艳峰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联系函》,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浦洋公司在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后,但未予返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浦洋公司签订的《酒店、写字楼、厂区弱电工程专项施工合同》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浦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939万元(组织设计费用20.74万元,材料费6.3560万元,员工工资及差旅费22.6979万元)、预期利润损失31.11万元,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的支出及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浦洋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艳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陈艳峰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浦洋公司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合志同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写字楼、厂区弱电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二、限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合志同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l.5%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之日止);三、被告陈艳峰对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合志同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艳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12元由被告湖南浦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艳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