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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雷浴权与冉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雷浴权(曾用名雷卫权)。委托代理人黄海军,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代表人何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婉婧,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浴权与被告冉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雷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军、被告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浴权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冉健驾驶云A×××××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由田东往百色方向行驶,雷浴权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冉健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87KM+770M处,两车临近会车时,冉健驾驶的机动车辆左转弯过公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浴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152015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浴权不承担事故责任。雷浴权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雷浴权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807.3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冉健已垫付。冉健驾驶的云A×××××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雷浴权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42.05元、误工费7296.46元、护理费12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4610.37元,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冉健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雷浴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雷浴权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雷浴权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冉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冉健驾驶的云A×××××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3、雷浴权的驾驶证和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雷浴权的准驾车型及其驾驶的车辆的情况;4、冉健的驾驶证和云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实冉健的准驾车型及云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冉健;5、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2张、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4张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情况。被告冉健辩称,冉健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冉健驾驶的云A×××××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雷浴权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雷浴权所有的医疗费都是冉健垫付的,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冉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云A×××××小型轿车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实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冉健驾驶的云A×××××小型轿车的确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是2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雷浴权的合理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对雷浴权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天计算,15元/天,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冉健驾驶的云A×××××小型轿车的确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冉健对原告雷浴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雷浴权对被告冉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雷浴权、被告冉健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雷浴权、被告冉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5日18时10分,冉健驾驶云A×××××小型轿车(甲车)沿国道323线由田东往百色方向行驶,雷浴权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87KM+770M处,甲、乙两车临近会车时,甲车左转弯过公路,致使甲、乙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浴权受伤,甲、乙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152015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浴权无导致事故有关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5日,雷浴权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79.19元(202.63元+576.56元=779.19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雷浴权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807.30元。医院诊断:1、左前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关节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训练;3、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左膝关节MRI检查;4、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5年4月13日,雷浴权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医疗费443.50元。2015年4月16日,雷浴权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医疗费612.06元(243.50元+240元+128.56元=612.06元)。本案立案前,冉健垫付雷浴权医疗费9642.05元。冉健驾驶的云A×××××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3月2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152015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浴权无导致事故有关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雷浴权、被告冉健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02152015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雷浴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雷浴权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642.05元(202.63元+576.56元+7807.30元+443.50元+243.50元+240元+128.56元=9642.05元);2、误工费7296.13元(24432元/年÷365天×(19天+90天)=7296.13元];3、护理费1271.80元(24432元/年÷365天×19天=127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共计20489.98元,在本案立案前,被告冉健已垫付原告雷浴权医疗费9642.05元,原告雷浴权在本案中尚未得到赔偿的合理损失是10847.93元(20489.98元-9642.05元=10847.93元)。原告雷浴权主张医疗费9642.05元,因被告冉健在本案立案前已垫付原告雷浴权医疗费9642.05元,本案中原告雷浴权并没有实际支付医疗费,故原告雷浴权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浴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定。原告雷浴权请求的营养费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02152015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冉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浴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雷浴权、被告冉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雷浴权受伤损失,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冉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冉健驾驶的云A×××××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雷浴权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10847.93元(其中误工费7296.13元、护理费12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10847.93元)。原告雷浴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567.93元(其中护理费1271.80元、误工费7296.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8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共1084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浴权损失10847.93元;二、驳回原告雷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浴权负担116元,被告冉健负担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莫杭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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