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友泉与曾强、曾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泉,曾强,曾鸣,曾英,曾雄,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肖友泉。被告曾强。被告曾鸣。被告曾英。被告曾雄。追加被告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友泉诉被告曾强、曾鸣、曾英、曾雄、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友泉及被告曾强、曾鸣、曾雄、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英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友泉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肖友泉和被告曾强、第三方黄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出资240万元合作经营加工竹地板毛坯项目,其中原告出资100万元。但后期由于三方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2013年3月17日,原告肖友泉和被告曾强签订了一份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作,原告所投资的100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19日,原告肖友泉和被告曾强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曾强尚欠原告119.13万元,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按月支付,本金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至少偿还5万元;如被告连续2个月没有还利息,原告可以就全部借款提起诉讼;被告曾鸣、曾雄、曾英、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曾强提供担保。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归还了2015年1月份利息,从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强归还借款119.13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曾强、曾鸣、曾雄、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欠其119.13万元本金,我们没有异议,现在由于资金较为紧张,所以没有按照协议还款,现在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们时间,拖欠原告的钱我们想办法还清。被告曾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肖友泉和被告曾强、第三方黄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出资240万元合作经营加工竹地板毛坯项目,其中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曾强出资70万元,黄斌出资70万元。2013年3月17日,因三方不再继续合作,签订了一份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该协议对三方合作期间的利润进行了分配。同时对于原告投资的100万元作出约定,约定该100万元作为被告曾强向原告的借款,合作企业由被告曾强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曾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曾雄、曾英、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2013年3月17日,被告曾强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据。2014年12月19日,原告肖友泉和被告曾强经结算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曾强尚欠原告119.13万元,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曾强按月支付,在每月10号前付清;本金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至少偿还5万元;如被告连续2个月没有还利息,原告可以就全部借款提起诉讼;被告曾鸣、曾雄、曾英、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曾强提供担保。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份利息,2015年2月1日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友泉与被告曾强经结算后将原告投资款100万元作为借款转借给被告曾强,双方并签订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肖友泉和被告曾强经结算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又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也表示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13万元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按照该补充协议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13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鸣、曾雄、曾英、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曾强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强没有按时还款时,被告曾鸣、曾雄、曾英、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曾强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友泉借款本金119.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曾鸣、曾雄、曾英、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曾强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鸣、曾雄、曾英、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曾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90元由被告曾强、曾鸣、曾雄、曾英、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79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