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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云与焦玉柱、邓永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焦玉柱,邓永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3-2号原告曾云。被告焦玉柱。被告邓永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号鸿禧花园***号。负责人陶金强,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8月0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焦玉柱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玉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