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云与焦玉柱、邓永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焦玉柱,邓永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3-2号原告曾云。被告焦玉柱。被告邓永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号鸿禧花园***号。负责人陶金强,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8月0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焦玉柱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玉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