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林巧与巩文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巩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乙,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巩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巩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甲之子赵吉与被告巩乙曾经都在汾西矿务局贺西煤矿上班,被告是汾西矿务局的正式职工。当时原、被告都租房居住在同一个院子里。后来,赵吉不想在煤矿做井下工作,闲聊时与被告提及此事,被告称其在汾西煤矿上有关系,花些钱托关系可以安排原告的丈夫顶替其儿子赵吉去做井下工作。为此,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后来,被告调到了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元旦前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花2万元可以办成此事,随后原告在中阳县城的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农历二月,被告称工作安排好了,并带原告的丈夫去见贺西煤矿的包工头,原告发现被告安排的工作与双方之前商议的工作不一样,要求被告退款。此后原告一直追要,被告一再推诿,2013年9月24日原告找到了被告再次要求退钱,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年底以前给,欠钱人巩乙,2013年9月24号”。2013年11月,原告和其丈夫再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时,被告的妻子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双方经公安机关劝解,事态得以平息。民警走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此后,原告一再追要,剩余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这种请托“安排工作”的行为,破坏了社会风气和正常的就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11月已付给了原告4000元,现在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6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0.3分和赔偿其因追要欠款造成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因原、被告在该项交易活动中原告自己也有明显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巩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甲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上诉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巩乙归还上诉人刘甲2万元本金,以及从2012年12月12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书中经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这4000元并非是偿还原告的4000元,而是在2013年原告夫妇跟随被告去平遥索要欠款时,当原告夫妇平遥下车后,被告之妻出面大打出手,将原告殴打,后报警于平遥公安局110,经过110处理,让被告支付给刘甲的治疗费用。2、一审中原告不但提出被告所借的20000元是与朋友临县城候某以0.3元的利息贷的20000元款,同��一审开庭期间,证人候某也出庭作证。可奇怪的是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提及证人出庭和证言,所以该判决显然不公平,应纠正。3、原审判决书认为提到请托人安排工作的行为损害了公正利益,属无效行为。请托人安排工作是社会延续的风俗,虽然不是违法的,也符合人之常情,同时此事未办,根本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4、判决不公在利息问题上,如果按正常的判决一般会将利息判为银行的同期利息,因此判决根本没有这样判决。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巩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2、上诉人刘甲主张讼争款项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利率的标准;3、被上诉人巩乙已支付上诉人��甲4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法律特征符合不当得利关系,原审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失当,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故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巩乙书写欠条认可尚欠上诉人刘甲款项的数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逾期未归还,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上诉人刘甲即使与他人高利借取本案讼争款项后给付被上诉人巩乙,但其与他人的利息约定不能规范其与被上诉人巩乙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刘甲主张被上诉人巩乙归还利息应以月息3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甲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巩乙已支付的4000元的性质系上诉人巩乙之妻打伤其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并非归还的部分欠款,但并未���供证据证明其遭殴打所致损害情况以及该4000元用于损害治疗,被上诉人巩乙对上诉人刘甲的该主张也未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失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按照被上诉人巩乙在原审“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自行填写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邮件被退回,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巩乙,其拒不来本院领取开庭传票,也不提供可以接收邮件的准确地址,本院再次按照其在原审“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邮件仍被退回,退回原因载明收件人长期外出。开庭传票依法视为送达,被上诉人巩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巩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刘甲16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巩乙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