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琳与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0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琳,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志钊,退休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崔琳主因“第一胎宫内孕9个月,偶阵发性腹痛伴阴道见红2小时“入住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入院诊断为:宫内孕40+1周,孕1产0左枕横位,先兆临产,入院后于2月7日因“宫内孕40+3周,孕1产0左枕前位临产、胎儿宫内窘迫、复合先露”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第二天出现明显头痛,站立时加重,平卧位可缓解,考虑低颅压脑脊液外渗,给予补液对症处理,2月12日起床准备回家时突然出现头晕头痛加重无呕吐,继之出现四肢抽搐持续2分钟,神志不清,经处理病情平稳后以“产后抽搐原因待查”再次入该院,后经开滦总医院行头颅CT检查,结果提示:头颅双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013年12月13日转入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崔琳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经崔琳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对崔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补液量不足、病情评估不够、出院风险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崔琳目前的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崔琳目前状况符合十级伤残。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6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55324.8元(32544元/年÷12个月÷30天×612天)、护理费1104.79元{28409元/年÷12个月÷30天×(9天+5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6.9元(13641元/年×18年×10%÷2)、司法鉴定费15250元、交通费264.5元、购买奶粉的费用15000元,以上合计150205.25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崔琳的合理经济损失计150205.25元,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本案情况酌定支持7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用药期间,不能哺乳喂养,对原告主张购买奶粉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赔偿原告崔琳损失人民币105143.68元。二、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赔偿原告崔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崔琳负担536元,被告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负担664元。判后,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赔偿费用过高。1.不应支付误工费,被上诉人不能参加工作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而不去工作,是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不应当赔偿。2.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开滦医院病例中记载服用丙戍酸钠片的时间为3-6个月,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22日出院,即使服用6个月,至2013年8月22日也应当停止服用,上诉人认为在此之前购买奶粉的费用应由我方承担,计9926元,超过规定时间的我方不承担。3.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被评定为10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判令上诉人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金数额过高。5.护理费较高,被上诉人由于硬模下血肿于2013年2月12日上诉人处住院1天,2013年2月13日转院到开滦总医院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为9天,共计住院10天,一审判决支付护理费14天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琳到上诉人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就诊生产,因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崔琳产后抽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误工期限认定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开滦医院病例中记载被上诉人服用丙戍酸钠片的时间为3-6个月,上诉人仅应当对6个月的奶粉费用进行承担,但因哺乳的特殊性,6个月后被上诉人已经无法哺乳,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支出的奶粉费用予以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因产后癫痫被评定为10级伤残,目前不具备正常人的劳动能力,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护理费用,自2013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崔琳转入开滦总医院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共9天,开滦总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被上诉人崔琳住院前5天为一级护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14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唐山红十字妇产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媛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