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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友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有信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王军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信,王军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郭有信,男,48岁。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淑兰,女,48岁。被告王军厚,男,44岁。原告郭有信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王军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郭有信委托代理人叶清刚、辛淑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辉、被告王军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有信于2015年1月14日以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3时15分许,在红兴隆管理局外环与一分场二连交叉路口处,原告驾驶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军厚驾驶的黑J359**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外伤,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20335.17元。2013年12月8日,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61203602012009155。2014年3月21日,原告外伤经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左髋部损伤功能丧失52%评定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功能丧失21.9%评定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评定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32%;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加后续治疗可延长2个月;3、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护理时限均为伤后10周,护理人数2人,如后续治疗可延长4周,护理人数1人;4、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如后续治疗可延长60日;5、是否需要后续治疗:需行外伤性骨化肌炎切除术,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6、事故与损伤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事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王军厚给付原告15000.00元。经友谊县交警队调解未果,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被告王军厚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983.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原告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159.00元,根据友谊县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70000.00元×30%=21000.00元,变更后共计62142.00元。被告王军厚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没什么可说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友谊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有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厚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红兴隆中心医院外调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外伤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脑挫裂伤,左肩胛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腰大肌移位,住院治疗79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住院治疗花费120335.1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根据医嘱在友谊县兴隆镇盛康大药房购买的防褥疮气垫及雾化器共计800.00元,在友谊县兴隆镇爱民村兴隆药店购买白蛋白针剂6组共计3600.00元。被告王军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应出示正规票据。该证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出院病人结账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3479.18元的用药具体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等。被告王军厚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护理人员收据24张,其中孔双收据11张共计4400.00元,贾乐琴收据7张共计2800.00元,周立新6张共计2400.00元。被告王军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据病例的护理等级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手写收据,且护理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原告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友谊县公安局友谊镇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农垦发(2013)2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购房合同及农业部及公安部的文件转成了非农业户口,只是没有变更户口类别,原告在友谊镇居住已达3年以上,并在当地长期从事打工,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住所地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王军厚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派出所的证明只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买楼了,原告在2013年前一直从事农业工作即种水稻,2014年将耕地租给他人耕种。对购房合同无异议,购房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买房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郭有信常年居住于城镇,受伤前在城镇从事工作,其主要消费地也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被扶养人刘淑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绥棱县长山乡阁山村派出所证明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其母亲的五位扶养人之一,原告母亲为农业户口。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交通费159.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军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3时15分许,在红兴隆管理局外环与一分场二连交叉路口处,原告郭有信驾驶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军厚驾驶的黑J359**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外伤,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3年12月8日,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61203602012009155。原告外伤经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加后续治疗可延长2个月;营养、护理时限均为伤后10周,护理人数2人,如后续治疗可延长4周,护理人数1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如后续治疗可延长60日;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7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事故与损伤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军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双医程【2014】临鉴意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左下肢功能丧失60%为八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营养、护理时限为伤后10周,护理人数为2人/日;后续治疗费:左髋部骨化性肌炎手术治疗及术后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00元(或以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另查明,被告王军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王军厚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有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有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厚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军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13479.18元+55.00元+330.00元+330.00元+635.00元+404.99元+690.00元+2.50元+2.50元+6.00元=1159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79天=3950.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天×70天=35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合计123387.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年×(30%+2%)×20年=125420.8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认定为50.00元/天,计算为50.00元/天×79天×2人×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79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0.00元/天,计算为50.00元/天×120天=6000.00元,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5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984.00元×5年×32%÷5人=4154.88元(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9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00元,合计153634.68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3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赔偿数额合计280321.85元,因原告郭有信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自行和解,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应予扣除,即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军厚承担30%的赔偿数额,即160321.85元×30%=48096.55元,扣除被告王军厚已经垫付的15000.00元,被告王军厚还应赔偿原告33096.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有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96.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74元,由被告王军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海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