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x1与被告刘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刘x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刘x1,身份证号23020219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社区xx组东xx街**号。被告刘x2,身份证号23020819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镇xx村(未到庭)。原告刘x1与被告刘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2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1诉称,被告刘x2于2014年10月25日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刘x1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2014年11月10日偿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2、借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违约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被告刘x2经褚xx担保向原告刘x1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如不能按期全额还款,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你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此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贷款行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1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刘x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1违约金24,6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按月利率2.05%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告刘x2负担1,87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负担27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米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