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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中政与王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政,王海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秦中政,男,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海云,男,59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中政诉被告王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政,被告王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在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阳光住宅楼的室内涂料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日期��施工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且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876元,并支付利息14986.08元,合计人民币28862.08元。被告王海云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将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室内涂料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履行了施工义务,只能证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这一事实。被告王海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111100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照片,证明原告在对阳光住宅楼施工时,并未对房屋的卫生间及厨房屋顶刷涂大白、涂料,原告并未全面履行施工义务;3、《村民危房翻建集资楼合同》,证明证人王建峰、胡志军购买阳光住宅楼房屋的事实;4、证人王建峰、胡志军证言,证明二证人购买的房屋原告并未对卫生间及厨房屋顶进行施工,被告因此对二证人减收部分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收取了被告该款物。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房屋如未刮涂料、大白,应是黑色混凝土状。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证人王建峰、胡志军证言有异议,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无未刮涂料、大白的房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室内涂料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无异议,并认可收取被告所称劳动报酬,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村民危房翻建集资楼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建峰、胡志军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日,原告秦中政与被告王海云签订《室内涂料合同》。合同约定:“将阳光小区住宅楼室内涂料包工包料,室内屋顶每平方米9元,墙面每平方米6.5元,承包给乙方秦中政;质量要求必须打磨顶子,墙面找平,阴阳角垂直,保持室内平整光滑,不脱粉;选用材料必须用国家合格产品;乙方秦中政按工程进度借支,完工后经检验合格,剩余施工款一次付清,施工时间为30天等。”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11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3876元,并支付利息14986.08元,因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原告诉称工程结算后总价款为124976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平米数,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中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