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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12月10日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正在服刑,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一人带着孩子,家庭负担过重,为了以后的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陈某甲辩称:离婚我同意,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现在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正在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伍家坡信阳监狱七监区服刑。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不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国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兼)书记员  孙源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