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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假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恩军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恩军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假字第00005号罪犯向恩军,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恩军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向恩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恩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且能主动超产。镇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地依法对罪犯向恩军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向恩军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其妻子李功桃和村干部愿意配合矫正机关对向恩军进行监管。检察机关亦同意对向恩军予以假释。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向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恩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