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雨,董事长。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崇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及2012年原告与申请人先后签订了脱硫喷枪枪体及涂层颗粒镁两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均可向需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合同经双方签章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2日,原告营口东邦冶金设备耐材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需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