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家秀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秀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家秀,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家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以及之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家秀以全州县大西江镇沙子坪村委江家村大赤洲(地名)的一块土地是其家所有为由,先后两次将陆某家种植在该土地上的19棵板栗树砍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砍毁的板栗树损失价格为48640.00元。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家秀拘传归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蒋家秀的丈夫江某与陆某的丈夫梅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梅某丙对蒋家秀予以谅解。经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梅某甲、江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梅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蒋家秀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家秀为发泄心中不满,故意损毁他人果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蒋家秀当庭认罪,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家秀从轻判处。被告人蒋家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1年全州县大西江镇沙子坪村委江家村村民梅某乙、陆某夫妇在本村大赤洲(地名)的一块土地上种植了300棵板栗树。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蒋家秀认为这块土地是自家的自留地,并买了一批松树苗种植在该土地上,后被梅某乙、陆某扯死。被告人蒋家秀为此感到气愤,并于2014年12月9日以及之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先后两次将陆某家种植在该土地上的19棵板栗树砍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砍毁的板栗树损失价格为48640.00元。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家秀拘传归案。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蒋家秀的丈夫江某与陆某的丈夫梅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即:1、双方争执的大赤洲土地由梅某丙经营管理,以后不再争执;2、江某赔偿梅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3、梅某丙对蒋家秀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全州县大西江镇沙子坪村委江家村村民陆某向全州县公安局大西江派出所报案称其家里种植了14年的板栗树被蒋家秀砍掉19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家秀出生于1946年10月27日,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全州县公安局大西江派出所将被告人蒋家秀拘传归案。4、扣押清单证实:全州县公安局大西江派出所扣押被告人蒋家秀用于作案的工具镰刀一把。5、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家秀的丈夫江某与陆某的丈夫梅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即:①双方争执的大赤洲土地由梅某丙经营管理,以后不再争执;②江某赔偿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③梅某丙对蒋家秀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梅某甲证实:他是江家村第17队的队长,梅某乙家在这块土地(大赤洲)上种植的板栗树有十多年了,板栗树被砍的事他不清楚。2、江某证实:2014年12月初,具体哪天记不得了,他老婆(蒋家秀)告诉他砍了梅某乙家板栗树的事。过了这天的一天上午,他老婆又去砍了梅某乙家的板栗树,他是在江对面看到砍的,具体砍了多少棵他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1、陆某证实:2014年12月9日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上午她在家门口看到蒋家秀砍她家的板栗树,她叫蒋家秀莫砍,蒋家秀不听劝阻,共砍了她家6棵板栗树。2014年12月9日早上,看到蒋家秀砍她家的板栗树,她就对着蒋家秀喊:“莫砍了,我家的板栗树种了十四年了,树这大棵的了,砍了可惜了。”蒋家秀讲:“树种在我地里就要砍。”后她老公打电话报警,等了下派出所的人来了,她数了下,一共砍了13棵。2、梅某乙证实:2014年12月9日,他和儿媳陆某突然听到狗叫,出去看到蒋家秀拿着镰刀砍他家的板栗树。他叫蒋家秀莫砍,蒋家秀不听劝止。之后他去数了下,一共砍了13棵。在这之前的一个星期,蒋家秀砍了他家的6棵板栗树。四、鉴定意见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15)4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砍的19棵板栗树价值人民币48640元。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大西江镇沙子坪村委江家村地名叫大赤洲的板栗林,19棵板栗树被砍断枝干。六、被告人供述2013年农历12月份,她买了1000多棵松树苗种在梅某乙的板栗地里。2014年12月份,她种植的松树全部被梅某乙家扯死,她不服气,先后两次用刀砍了梅某乙种植的板栗树。砍树时梅某乙和儿媳都喊:“树种植了这么多年,砍了好可惜。”因为她赌气,就想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家秀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损他人果树19棵,价值486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家秀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家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戴前发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