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被告: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修汝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顾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20时4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赣L376**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前往上高,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50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L376**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盛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53177.59元医疗费。被告盛发物流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认为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53177.59元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200元的发票,于2015年3月19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100元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顾某甲、儿子顾某乙、女儿顾某丙;(五)原告女儿顾某甲的在校学生学籍表、高安市瑞州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朱耀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朱耀亭的房产证、原告的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运输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章斌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盛汽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赣CU23**/赣CS9**挂号货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全家自2010年起就租住在城市,原告以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收入为生,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赣L376**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赣L376**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盛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李某某、人保南昌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20%计算;对证据(三)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原告的伤情只能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未提供缴纳房租、水电费用等证据映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3177.59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盛发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2015年3月18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中确认原告右肩关节活动丧失程度为33%,而重新鉴定原告右肩关节丧失程度为37.83%,原告的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不见好转反而更加严重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员黎建平、黄小圣出庭作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六)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5%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两份鉴定报告均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重新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九级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五),能确认原告租住在城市,且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20时4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赣L376**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前往上高,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50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53177.59元,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L376**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盛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3177.5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L376**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盛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盛发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53177.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住院49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4303元(住院49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13943元(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18日止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318元计算92天)、残疾赔偿金87492元(九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2年的2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33.8元(女儿顾某甲扶养8年的20%的1/2、儿子顾某乙扶养12年的20%的1/2、女儿顾某丙扶养18年的20%的1/2,按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385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229613.3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L376**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顾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顾某某赔偿损失余款109613.39元(已垫付53177.59元,该款由原告顾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由被告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109613.39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L376**中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104654.39元(不包括鉴定费2300元、非医保费用26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