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荣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荣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主任。被告谭荣发(又名谭云发),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荣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前,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谭荣发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的存款1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了被告谭荣发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15000元。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谭荣发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2009年5月23日偿还,借款利率为10.5‰。2000年10月4日被告谭荣发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220元,借款利率为6.975‰,约定2000年12月4日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稠树塘信用社多次催收贷款利息未果。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392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1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谭荣发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5‰;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谭荣发于200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975‰,当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元,2003年4月14日偿还本金180元,下欠本金1220元;3、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证实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3926.67元。被告谭荣发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荣发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利率为10.5‰,约定2009年5月23日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2282.07元,本息合计4282.07元;2000年10月4日被告谭荣发向原告借款借款2000元,借款利率为6.975‰,约定2000年12月4日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当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元,2003年4月14日偿还本金180元,下欠本金1220元,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1644.60元,本息合计2864.6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本息7146.67元。借款到期后,经稠树塘信用社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荣发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2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却没有偿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荣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20元,利息3926.67元,本息合计714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