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洪金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洪金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洪金方,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洪金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领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8000元,表示自愿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丰收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到订了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丰收卡(个人卡),卡号为6222880210202481,信用额度8000元。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作出了约定。后被告在使用丰收卡(贷记卡)中,未遵守丰收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透支8920.91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金方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892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确立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贷记卡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8920.91元的事实。被告洪金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洪金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方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8920.9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金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