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李丽之父。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5月20日生长女郭某甲,于2014年1月5日生育次女郭某乙。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有时对原告打骂,经常生气,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过夫妻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条几柜1套、沙发1套、浪木牌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1日(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7月8日生育长女郭某甲,于2014年2月4日生育次女郭某乙,长女郭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次女郭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份因家务琐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条几柜1套、沙发1套、浪木牌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原告所诉有共同债权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两个婚生女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长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诉婚后有共同债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分割债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郭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次女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李某在被告郭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条几柜1套、沙发1套、浪木牌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归原告李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