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黎楚良与张德明、陈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楚良,张德明,陈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黎楚良,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明,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银丽,女,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黎楚良诉被告张德明、陈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楚良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楚良起诉称,被告张德明与陈银丽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还本,两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重新立下借据给原告,再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然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约为20000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明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被告陈银丽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明、陈银丽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其中19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德明,其余10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3年9月12日,原告黎楚良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支付了195000元给被告张德明,借贷标志显示为“借”,币种为“人民币”。2013年12月12日,因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张德明、陈银丽遂立下《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因生产需要,今借到黎楚良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期满全额归还。此据。借款人:张德明、陈银丽(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530219800929XXXX、44530219800930XXXX;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德明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据》、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张德明、陈银丽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陈银丽、张德明签名的《借据》、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陈银丽、张德明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银丽、张德明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被告陈银丽、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明、陈银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黎楚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德明、陈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挺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