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涛犯合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73号罪犯张涛,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同时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其交通肇事罪的缓刑判决,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张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马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将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