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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鲁峰与吴张斌、冯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峰,吴张斌,冯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鲁峰。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吴哲婷。被告:吴张斌。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冯少中。原告鲁峰为与被告吴张斌、王龄炯、冯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龄炯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吴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冯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吴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冯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峰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吴张斌通过被告冯少中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三方于当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张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若发生争议,被告吴张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冯少中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吴张斌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张斌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逾期利息3682元(按年利率5.6%,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以后利息应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500元,以上三项合计427182元;2、被告冯少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张斌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无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与其无关。被告冯少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张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冯少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360000元转账至被告冯少中的账户,另交付该被告现金40000元。后于同月23日双方补签证据1。3、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海盐。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0元。被告吴张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至今未收到相应借款。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冯少中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张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至今,其没有收到被告冯少中转账给其的360000元,也没有原告向其转账的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对账单无异议,但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冯少中,至于二被告之间如何交付,原告不知情。被告冯少中质证认为,对该对账单无异议。被告冯少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银行查询单一份,表明:2015年2月11日从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当日被告吴张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40000元借款。被告吴张斌质证认为,对转账情况无异议。被告冯少中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张斌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及被告冯少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查询单,原告及二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核对,被告吴张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该被告承诺于同年2月11日前归还;如因还款发生争议,该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催讨费用;被告冯少中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半年。后,被告吴张斌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审理过程中:1、对借款交付经过,原告陈述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张斌经被告冯少中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冯少中转账360000元,后,又交付被告冯少中现金40000元,双方于同月23日补签还款协议一份,当日被告冯少中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张斌。被告冯少中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交付经过无异议,另陈述如下:被告吴张斌因赌球输钱,要求被告冯少中想办法借款,故经被告冯少中联系,原告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吴张斌,但被告吴张斌要求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冯少中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冯少中根据被告吴张斌的要求直接将款项转账支付给第三人。2、被告吴张斌提供的明细对账单中,对其中:2015年1月9日转入的300000元注明“冯少中打来,跟鲁峰借40万,他打给冯36万,冯打来30万”;2015年2月11日转支的40000元注明“打给鲁峰的40000元”。对上述注明内容的形成,该被告代理人的解释是:该被告的母亲向该被告核实后,在明细对账单上书写。另查明:1、被告吴张斌与王龄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3条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吴张斌向第三人借款用于赌博(具体借款总额不详,现已发现两笔起诉至法院,借款本金玖拾万元),该借款女方王龄炯不知情,与女方无关。现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女方共同列为被告,女方应积极应诉,向法院阐明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实际系男方吴张斌所借的赌债。如女方经抗辩后法院仍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该款项全部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支付义务。女方因男方的借款承担的任何损失,均由男方负责赔偿”。2、2015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朱丰诉吴张斌、王龄炯、冯少中、褚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中的借款本金为550000元(被告吴张斌在审理中确认,目前就有本案及该案二件被诉案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张斌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张斌之间的借款是先交付款项再签订还款协议,而被告吴张斌则主张,协议项下的借款至今未收到。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还款协议,根据相关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吴张斌之间就前期借款的核对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因此,该还款协议非被告吴张斌主张的是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的借款协议。其次,虽原告就借款交付仅能提供其转账给被告冯少中36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单凭该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交付。而被告吴张斌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关书写内容,虽针对的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时间、金额不一致,但能表明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且借款通过被告冯少中转交;同时,其与王龄炯的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的约定,系针对本案及朱丰为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二人实际确认的是借款实际存在、但用途为赌博的情况,虽该约定对第三人无效,但从另一方面表明,被告吴张斌对本案的借款实际存在是予以确认的。再者,被告吴张斌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又于2015年2月11日转账给原告40000元,与常理不符,对此,该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40000元极有可能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吴张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吴张斌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后,仅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原告40000元,其余本金360000元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立即归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2015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313.97元,以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3500元,属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少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张斌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张斌归还原告鲁峰借款3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13.97元(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以后按年利率5.6%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5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少中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4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合计6549元,由原告鲁峰负担619元,被告吴张斌、冯少中共同负担5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