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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双杰铲车配件店与张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双杰铲车配件店,张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双杰铲车配件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隧道北路***号。经营者蒋关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祥。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双杰铲车配件店与被告蒋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经营铲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所起字号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双杰铲车配件店。2014年5月5日、5月9日,被告张友祥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分别为15960元、1620元的铲车配件,总计为1758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上述配件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两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铲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请,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双杰铲车配件店铲车零件款17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