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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继红与章树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继红,章树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843号原告闫继红,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肖红玲,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树君,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继红诉被告章树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玲、被告章树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继红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章树君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双流县黄甲大道宣哗山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闫继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继红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章树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继红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闫继红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315.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章树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闫继红垫付住院期间的门诊费811.8元及现金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章树君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双流县黄甲大道宣哗山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闫继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继红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章树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闫继红因左手桡骨骨折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19日原告闫继红因左手桡骨骨折骨折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闫继红共产生医疗费2029.3元、其中被告章树君垫付811.8元并支付了现金3000元。被告章树君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扣除15%的自费药及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闫继红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李庄委吴菜元一组,其从2013年4月起一直居住于双流县黄甲街道龙井街136号,并在成都八达接插件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闫继红户口簿复印件;章树君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双流县黄甲派出所证明;成都八达接插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继红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树君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闫继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闫继红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闫继红的各项损失。虽原告闫继红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李庄委吴菜元一组,但原告提供了成都八达接插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以及双流县黄甲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闫继红的主要收入及居住来源地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9.3元。2.误工费6655元(108天×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闫继红的医嘱休息2个月为其误工期间,共计60天,闫继红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元计算,误工费为6655元(40486元÷365天×60天)。3.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2250元。7.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896元。扣除自费药的15%即304元及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章树君自行承担,剩余部分共计60342元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章树君已垫付3812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25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章树君1258元,向原告闫继红支付赔偿款5908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闫继红支付赔偿款590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章树君支付垫付款1258元。三、驳回原告闫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章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