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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柱,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上桥工业区,营业执照号码为441900000036922。法定代表人:曾浩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国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国柱于2014年11月6日入职金富士公司工作,担任保安。金富士公司尚未向张国柱购买社会保险。张国柱、金富士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每月30日发放张国柱上个月工资。张国柱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10元/月和加班工资构成。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张国柱以金富士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金富士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金富士公司在获悉张国柱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12时以张国柱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张国柱。庭审中,张国柱、金富士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张国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22.39元。金富士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日向张国柱支付工资2903元,于2015年1月向张国柱支付工资78.88元。张国柱、金富士公司发生纠纷,张国柱于2014年12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认定张国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金富士公司向张国柱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95元。该庭经审查,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5)105号裁决:一、确认金富士公司违法解除与张国柱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金富士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国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5.95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张国柱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金富士公司未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诉讼中,张国柱、金富士公司双方对金富士公司是否需要向张国柱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张国柱认为金富士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国柱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向张国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张国柱亦认为金富士公司违法解雇张国柱,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金富士公司主张张国柱入职不够一个月,未超出购买社保的周期,且支付工资的限期也尚未成就,金富士公司无需因此向张国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金富士公司提交视频剪图、《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在职与新聘人员须知》、《保安管理制度》以及《质量会议记录》,拟证明张国柱存在上班睡觉,工作态度散漫,且经金富士公司提出不予整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张国柱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金富士公司提交的职位申请表、新聘人员须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份)、现金支出证明、工资收条、视频剪图、保安管理制度、质量会议记录、邮件详情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国柱、金富士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张国柱、金富士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张国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22.3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庭审调查,张国柱确认系其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审查张国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通过对张国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分析,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张国柱入职金富士公司工作不足三十日,张国柱以金富士公司尚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张国柱、金富士公司双方庭审陈述,金富士公司发放工资的周期为每月30日发放上一月度的工资。而张国柱于2014年11月6日入职,其第一个月工资应在2014年12月30日发放。现发放工资的期限尚未届至,双方尚未结算工资,张国柱以金富士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案涉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105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金富士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裁决,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因此,金富士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张国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5.9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国柱与金富士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二、金富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国柱支付赔偿金1875.95元;三、驳回张国柱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国柱承担。一审宣判后,张国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张国柱的诉讼请求。张国柱一审请求“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是一审判决没写进去。二、一审判决隐瞒了张国柱的诉讼理由。张国柱在一审庭审时就第一项诉讼主张补充了两点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写进去。三、一审判决篡改了起诉状中的理由。一审判决对起诉书中第二点表述的起诉理由与起诉书不符。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错误。五、一审判决对金富士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应当分别组织质证,一审判决未经质证统统当证据认定,违反证据规定。请求:认定金富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金富士公司向张国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27.35元,并由金富士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富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富士公司依法应否向张国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张国柱以金富士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金富士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金富士公司在获悉张国柱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后,以张国柱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张国柱。原审法院认定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张国柱的主张而解除是有事实依据的。故,原审法院审查张国柱的主张是否成立是正确的。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截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时,尚未到法律规定金富士公司必须为张国柱购买社保的时间,亦未到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国柱主张被迫辞职缺乏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国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国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