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武军与陈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马武军。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孟梅(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祥。原告马武军诉被告陈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武军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3日还清,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支取,但被告却将存折中的12400元全部取走,实际借款变成了1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取走的2400元或变更借条,但被告以只借用7天,会尽快还款为由,至今没有还款也没有变更借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陈福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队扣留,取车时,在停车场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在开修车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修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多次看望原告,双方因此成为朋友。2013年5月,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因没有现金,原告的妻子于2013年6月将其存折及银行卡交与被告,由被告自行提取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武军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于2013年7月3日内还清。借款人陈福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电话打不通,无法与被告联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7月3日前还款,现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其应当从逾期还款的次日(2013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2400元,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存折不能证明被取走的12400元均为被告所取,故对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武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马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陈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白琼花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