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金柱,李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柱,李立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徐金柱,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君,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柱诉被告李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柱及委托代理人邴文丽、被告李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泗河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被告无证驾驶改型的吉A536**号夏利车会车时在路中间左右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落下残疾。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0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3362.00元、残疾赔偿金6157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95.42元(孩子11807.54元、父亲21253.56元、母亲2243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454.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93099.52元,被告应承担第一、二项总计30082.8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20082.86元由被告承担50%即10041.43元;第三至八项共计157816.6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余款47816.66元由被告承担50%即23908.33元;第九、十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起事故是由于原告醉酒驾车,而被告车辆正处于启动阶段,对交警部分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故原告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代理费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家庭成员关系没有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是要求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检查费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10分许,原告未戴头盔、醉酒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泗河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李立君无证驾驶自有改型的吉A536**号夏利车会车时在路中间左右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到榆树市医院诊疗,先后于同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窦前臂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积液、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左眼视觉消失;于同年11月12日至11月18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视神经管骨折(左)、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皮肤外伤、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同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窦前臂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积液、左侧额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于同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在榆树市泗河农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伤、外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管骨折(左)、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7087.86元。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柱、李立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4]医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金柱左眼伤残等级属捌级、颅脑损伤属拾级;2.误工损失日以伤后150日为宜;3.护理时限以伤后5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金柱此次外伤伤情后果为八级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检查费146.00元。原、被告对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为父亲徐少文(1952年5月9日生)、母亲王凤玲(1950年3月7日生)、长女徐阳阳(2006年10月30日生)、妻子王晶及妹妹徐金英。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均无保险。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否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醉酒驾车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应各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因被告驾驶其自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准,即27087.86元,但原告请求数额为27082.86元,故医疗费应按照原告诉请的27082.86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即300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护理人员收入及护理期限确定,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即4533.72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即5211.04元(1937.42元/月×2个月+89.08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即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48706.07元[徐阳阳11069.56元(7379.71元/年×10年×30%÷2人)+徐少文19925.21元(7379.71元/年×18年×30%÷2人)+王凤玲17711.30元(7379.71元/年×16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150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包括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454.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应保护2173.00元;代理费3000.00元应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应保护1500.00元。关于被告李立君赔偿原告徐金柱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被告李立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082.86元中的10000.00元,余款20082.86元(27082.86元+3000.00元-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50%即10041.43元;2.被告李立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2632.09元中的110000.00元,余款22632.09元(132632.09元-1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50%即11316.04元;3.鉴定费用2173.00元及代理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金柱医疗费等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030.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承担1600.00元,被告承担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