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耿某某,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再婚夫妻,因被告总向我索要财物,且经常和其前妻联系,回前妻处居住,致使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不属实,事实上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从不吵架;挣钱都给原告保管,对原告言听计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和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故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离婚诉求,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更需要相互信任与理解、尊重与包容。因为系再婚家庭,双方更应该倍加珍惜。因此原告告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