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北屯分公司与新疆九州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北屯分公司,新疆九州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北屯分公司。代表人郭锋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南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九州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新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北屯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永强北屯分公司)与被告新疆九州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丰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丰华独任审判,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永强北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南红,被告龙腾丰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永强北屯分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龙腾丰庆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膨胀剂、早强剂等货物,经原、被告核对,截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50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5035元及利息10506元(2155035元×月利率4.875‰×1个月)。被告龙腾丰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偿还欠款,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愿以房产、汽车作价偿还债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永强北屯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鑫永强北屯分公司215503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罗修华(被告龙腾丰庆公司时任会计)于2014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货款未付,2015年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之后的逾期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系罗修华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龙腾丰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龙腾丰庆公司陆续从原告鑫永强北屯分公司购买高效减水剂、膨胀剂、早强剂、防水剂、防冻剂等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215503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龙腾丰庆公司向原告鑫永强北屯分公司购买材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155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事先既未约定债务抵销的条件,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以物抵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账时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九州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北屯分公司支付货款215503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北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4.32元减半收取12062.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6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鑫永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北屯分公司负担58.52元,被告新疆九州龙腾丰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秀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