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万约与吴奇峰、吴飞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奇峰,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林锦斌(实习),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约,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林祖云、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张莉莉,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上诉人吴奇峰之妻。上诉人吴奇峰、吴飞泉因与被上诉人郑万约、原审被告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万约与吴奇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吴奇峰因经商向郑万约借款20万元,同年8月21日吴奇峰再向郑万约借款85万元。由吴奇峰分别向郑万约出具了借条两张。后吴奇峰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郑万约部分借款。2014年3月30日,郑万约与吴奇峰经结算后确认吴奇峰尚欠郑万约借款90万元,并由吴奇峰再出具两份借条给郑万约收执,该两份借条中分别注明吴奇峰向郑万约借现金4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6月10日,吴飞泉在两份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另查明,吴奇峰、张莉莉于2006年10月26日在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经郑万约催讨,均未能偿还借款。郑万约遂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奇峰、张莉莉立即偿还郑万约借款90万元,并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吴飞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无法调解。原审认为,吴奇峰结欠郑万约借款90万元未还,有郑万约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现郑万约要求吴奇峰归还借款9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采纳。郑万约要求吴奇峰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无书面约定,吴奇峰又予否认,故郑万约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吴飞泉主张郑万约起诉借款90万元不是事实,其提供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郑万约与吴奇峰的银行转帐情况,但上述转帐金额均是在吴奇峰与郑万约结算尚少借款90万元,并由吴飞泉签名担保之前,该证据不能证实吴飞泉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张莉莉系吴奇峰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莉莉未提供能够证明吴奇峰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郑万约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莉莉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郑万约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飞泉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吴奇峰、张莉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吴奇峰、张莉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郑万约借款九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吴飞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吴奇峰、张莉莉、吴飞泉负担。一审宣判后,吴奇峰、吴飞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奇峰分别于2013年2月1日、8月21日向郑万约借款20万元、85万元共计105万元,但郑万约只向吴奇峰银行汇款104.13万元,实际借款应为104.13万元,而吴奇峰于2013年2月23日起已向郑万约银行汇款13笔共计56.75万元,应认定已偿还借款56.75万元,因此,本案应认定吴奇峰尚欠郑万约借款104.13万-56.75万元=47.38万元;原审仅依据吴奇峰于2014年3月30日向郑万约出具的借条两份认定吴奇峰尚欠郑万约借款90万元,按郑万约在原审的民事诉讼状中所讲90万元的两份借条是依据前两份借条105万元的结算而产生,但是对如何结算出来的,原审却未能查明,因而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是不能成立的;吴飞泉为借现金90万元提供担保,而本案并非现金借款,借款90万元的两份借条系从前借款105万元按月利率3%结算出来的,超过最高法院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90万元借条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因而吴飞泉对借款9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吴奇峰偿还给郑万约借款47.3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郑万约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吴奇峰、吴飞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或法律错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莉莉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吴飞泉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吴奇峰分别于2013年2月1日、8月21日、2014年3月30日向郑万约出具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吴奇峰于2013年2月1日、8月21日出具两张借条共计105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至11月30日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万约汇款13笔共计56.75万元,郑万约对此予以确认,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吴奇峰辩称郑万约仅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汇款104.13万元,应认定本案借款仅为104.13万元,但对其为何要出具两张借条105万元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也未能作出充分的合理说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吴奇峰认为其向郑万约银行汇款13笔56.75万元,应作为偿还上述借款104.13万元的款项,但其却在2014年3月30日又向郑万约出具两张共计借款90万元的借条,其偿还借款的主张与其后又出具借条的行为互相矛盾,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辅证,也不能作出符合逻辑思维的客观解释,对其主张,亦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一审以吴奇峰于2014年3月30日又向郑万约出具的两张借条认定其尚欠郑万约9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关于吴飞泉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吴奇峰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两张9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飞泉也对其在上面的担保人签名予以确认,而吴飞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提供担保签名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奇峰、吴飞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3元,由上诉人吴奇峰、吴飞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黎明代理审判员陈福元代理审判员邱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许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