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华与苟志宏、黎韩、鲁晓梅、吉布吉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苟志宏,黎韩,鲁晓梅,吉布吉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吕华,女,彝族,1981年6月6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志宏,女,彝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黎韩,男,彝族,1974年12月4日生,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鲁晓梅,女,彝族,1974年12月23日生,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吉布吉克,男,彝族,1983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吕华与被告苟志宏、黎韩、鲁晓梅、吉布吉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委托代理人唐琳,被告苟志宏、黎韩经公告传唤,被告鲁晓梅、吉布吉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诉称:被告苟志宏、黎韩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华387500元,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且避而不见。被告鲁晓梅、吉布吉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3875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6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鲁晓梅辩称,原告吕华与苟志宏相互借款一事,当时苟志宏叫我做中间证人,在她的借条上签字,我只能作苟志宏借吕华款是否属实的证人,不应负其他任何责任,而苟志宏与吕华相互交款时我没有在场,也不清楚二人互相交多少款。苟志宏的借条上清楚的写明我是中间的证人,而不是担保人,现苟志宏借条上把我的证人改成担保人,此行为是什么行为随意涂改他人凭据法律上是否允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苟志宏、黎韩、吉布吉克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吕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苟志宏、黎韩向原告吕华借款387500元,被告鲁晓梅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苟志宏、黎韩先后共向原告吕华借款3875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苟志宏、黎韩向原告吕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华387500元(叁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还清。(以林业局住宿楼作抵押)。借款人苟志宏、黎韩。担保人鲁晓梅。我自愿用回隆乡回隆村二社的房屋、土地及所有林地木果产权作为担保。担保人吉布吉克。若苟志宏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我所有抵押的房、田地、林木抵押给吕华并配合做好产权过户手续。承诺人:吉布吉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苟志宏、黎韩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3875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6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吕华撤回对被告吉布吉克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苟志宏、黎韩向原告吕华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华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苟志宏、黎韩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苟志宏、黎韩未按时偿还原告吕华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吕华请求被告苟志宏、黎韩偿还借款3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吕华请求被告苟志宏、黎韩支付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年率6%计算利息1162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原告吕华请求被告苟志宏、黎韩支付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计息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吕华要求被告苟志宏、黎韩按年率6%计算利息,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吕华请求被告鲁晓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鲁晓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晓梅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履行期届满日(即2014年9月16日)至原告吕华提起诉讼(2015年3月11日)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吕华请求被告鲁晓梅承担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鲁晓梅的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不属实,《借条》存在将证明人改为担保人的情况的意见,被告鲁晓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将证明人改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鲁晓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吕华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吉布吉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吕华自愿撤回对被告吉布吉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苟志宏、黎韩、鲁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志宏、黎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华借款3875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鲁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被告苟志宏、黎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旷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