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现租住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7时30分许,租住在罗源县西兰乡中心小学对面一民房的被害人王某某出门时将钥匙插在门上忘记拔走。之后,被告人韦某某从自己的租住处走到其邻居王某某的房门前,发现王某某家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叫唤几声,见无人答应后,遂进入该房间,将王某某夫妇放置在房间内电视桌抽屉里的黄金首饰(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长命锁两个)盗走。当天中午,被告人韦某某抱着小孩坐车到罗源县城关,将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拿到甘记999珠宝店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230元。另外四件被盗黄金首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长命锁两个)案发后因被告人韦某某有重大嫌疑被传唤到西兰派出所,后由公安民警从其袖口内搜出,之后与被追回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鉴定价格总计为人民币7277元。为证实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辩称,2014年12月28日上午,其在厕所内看见一个年轻男子站在王某某家窗户下,就喊了一声,并从厕所内跑出来,手里拿着手机准备报警。男青年害怕了,就从裤袋内拿出黄金首饰后逃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租住在罗源县西兰乡寿桥村寿桥69号即西兰乡中心小学对面民房内。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见邻居王某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叫唤几声,无人应答,遂进入房间,将王某某夫妇存放在电视桌抽屉里的黄金首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长命锁两个)盗走。当天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到罗源县城关甘记999珠宝店,将其中一条黄金项链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23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传唤到罗源县西兰派出所,公安民警从其袖口内搜出另四件黄金首饰(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长命锁两个),后与被追回的黄金项链一条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经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7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王某某、雷某某夫妇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7时30分上班,9时26分许回至租住处罗源县西兰乡中心小学对面民房时,见插在房门上钥匙不见,这时聂某某告知早上其妻即被告人韦某某开过他家的门。随后用房东备用钥匙、聂某某从韦某某处拿过来的钥匙均无法打开房门,其从窗户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门被反锁。之后用上述两把钥匙均可以打开。放置在电视桌抽屉里的黄金首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长命锁两个)被盗。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上午8点多,其妻韦某某看到邻居王某某家插着钥匙,就去喊叫并将房门打开,被其阻止。之后韦某某去洗衣服,其带着小女儿在韦某某旁。韦某某经常赌博。第二天,韦某某拿出800元钱,说其中600元是他人还款,200元是赌博赢来。但其怀疑该款来路不当。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9时许,其买菜刚回家,看到租户王某某在屋外找钥匙,韦某某就从洗衣池边走过来,说:“早上有听‘兰某某’妈妈说王某某的钥匙没有拔,会不会是她收走”。王某某未接通“兰某某”妈妈电话,韦某某又说王某某的钥匙怎么会在自己身上,并从口袋拿出钥匙,但王某某用该钥匙及其备用钥匙都无法打开房门后,就从窗户进屋。王某某从房间出来说房门被反锁,之后用韦某某给的钥匙及备用钥匙都可以打开房门。10点多,韦某某就抱着小孩离开家。下午才知王某某家金首饰被盗。韦某某喜欢赌博。4、证人雷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8时许,其女儿兰某某在租住处西兰乡寿桥村寿桥69号门外呕吐,邻居韦某某在洗衣服,俩人打了招呼,之后就带兰某某到附近看病,8点30分回到住处。她没有与韦某某提及王某某家房门钥匙一节。5、证人游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12时30分,将一条黄金项链拿到甘记999珠宝店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23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7、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8、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首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277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居住地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聂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辩称系一男子将金首饰给她,但对于该男子及其本人所处位置前后供述不一,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惠婷代理审判员邱瑞镧人民陪审员郑淑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辛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