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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飞与陈安法、卫幸芳、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李淑国、陈宜鸟、陈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陈安法,卫幸芳,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李淑国,陈宜鸟,陈跃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杨飞,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被告:陈安法,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生。被告:卫幸芳,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被告: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汉,总经理。被告:李淑国,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生。被告:陈宜鸟,女,汉族,1985年2月4日生。被告:陈跃霞,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飞诉被告陈安法、卫幸芳、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李淑国、陈宜鸟、陈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陈安法、卫幸芳、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42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赵七一自愿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瀛洲路春泽园小区3幢2-xxx号房产为原告杨飞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安法、卫幸芳、洛阳市鹏发牧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42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担保人赵七一所有的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瀛洲路春泽园小区3幢2-xxx号房产在保全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和设定再担保。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耿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