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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惠与被告刘继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刘继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李惠。委托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军。原告李惠与被告刘继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及委托代理人钟建刚与被告刘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相恋,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关系期间无子女。从2014年6月起,被告经常以朋友聚会、应酬为由,从深夜归家至夜不归宿,与她人保持婚外不轨行为。原告一直劝阻被告,被告却拒不悔改,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继军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我有时只是和朋友同学一起聚会而已,我对原告有时是关心不够,希望原告和法院能给我们修复感情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李惠与被告刘继军自行相识;2013年4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李惠与被告刘继军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李惠与被告刘继军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李惠与被告刘继军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有效的沟通,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不足,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惠与被告刘继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