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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开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初秀玲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秀玲,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初秀玲,系廊坊市安次区古县村城市空间建材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秀玲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初秀玲申请追加符竹刚、张书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对被告符竹刚、张书荣的起诉。原告初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郭静,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秀玲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坐落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塞纳荣府小区生产和安装GRC腰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45632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支付50000元外,至今尚有406323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406323元;2、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初秀玲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廊坊市安次区古县村城市空间建材经销处业主。3、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塞纳荣府别墅、住宅楼GRC腰线生产、安装工程;(2)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3)张书荣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4、工程结算书,证明(1)截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56323元未付;(2)张书荣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结算书中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签字确认。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与符竹刚的电话录音,证明(1)符竹刚系挂靠于被告;(2)张书荣是符竹刚雇佣的管理人员;(3)符竹刚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静与张书荣的电话录音,证明(1)张书荣已收到开庭传票,但不出庭;(2)符竹刚挂靠被告,承揽了塞纳荣府的工程,雇佣张书荣进行管理;(3)张书荣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了涉案工程的装饰工程合同书;(4)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也已经结算;(5)工程尚有456323元工程款未付。7、业务回单,证明符竹刚于2012年8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8、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己方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依据原告初秀玲的申请,本院在廊坊银行北环路支行调取2012年9月7日原告所开账户(卡号:62×××15)150000元的银行传票一份(四张),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在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及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塞纳荣府工程的承包人,符竹刚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经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加盖的“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3204885014612)与被告提供的印章印文(3204885014612)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初秀玲认为,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加盖的“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是私自伪造的、是虚假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在本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41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1、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分局备案的,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为:廊坊塞纳荣府17#-19#楼、53#-64#楼。2、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及由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为廊坊塞纳荣府17#-19#楼、53#-64#楼,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份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承建了廊坊塞纳荣府别墅55号-59号工程,符竹刚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张书荣为被告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印章不是被告所加盖,张书荣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主体资格,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符竹刚、张书荣未到庭,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传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符竹刚将被告支票交付原告,与被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本院调取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为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承建范围与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不同。虽然,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加盖的“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3204885014612)与被告提供的印章印文(320488501461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本院结合:1、被告以在支票上背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已生效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初字第107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对(1)被告承建廊坊塞纳荣府别墅55#-59#工程,(2)符竹刚为被告的项目经理,(3)张书荣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确认;3、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分局备案的合同对被告的施工范围为廊坊塞纳荣府17#-19#楼、53#-64#楼的确认;4、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印章使用不一致系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及《工程结算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承建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塞纳荣府17#-19#楼、53#-64#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5月23日,张书荣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且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塞纳荣府别墅53#-64#楼、住宅楼17#-19#楼的GRC腰线。2012年12月7日被告员工张书荣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总款额为986323元,被告已付款530000元,余款为45632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还有406323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整体工程(含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虽不认可其承建了廊坊塞纳荣府工程,但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院在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备案合同,足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分包,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价款、已付款及余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另,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责任……B.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赔偿逾期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初秀玲工程款4063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原告初秀玲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初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815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青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