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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英永诉敦化市富兴采石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永,敦化市富兴采石场,关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刘英永,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黄泥河镇。被告敦化市富兴采石场。被告关向利,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刘英永诉被告敦化市富兴采石场、关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陈兰信经营敦化市富兴采石场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以采石场15000立方米石子作为抵押,被告关向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敦化市富兴采石场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查实,敦化市富兴采石场已经注销,故原告的告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英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刘英永负担。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族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蔺达 关注公众号“”